(2014)宜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吴某甲。被告蒋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他和蒋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因为他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蒋某曾说等小孩高中毕业就离婚。2011年12月24日,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蒋某对他施行家庭暴力,他曾搬出去居住,后因父母劝说,又考虑到孩子,暂缓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后双方再次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一直是好的,之前外遇的事情已经过去了,不想再提了。吴某甲在诉状中提到的吵架、打架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吴某甲和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目前就读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吴某甲于2014年10月底、11月初搬出去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4年12月8日,吴某甲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某甲与蒋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希望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本院对吴某甲与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吴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吴某甲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