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由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LAK1**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双城市东环路雀巢家园小区门前时,被双城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2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元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爱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