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浮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张东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张东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浮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刘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毕,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邵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伟新,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磊,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翰婷,该公司员工。原告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诉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张东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物流公司、张东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殷武驾驶皖C641**(挂车:皖C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广高速公路942km+480m处,因起雾尾随撞上停在高速公路车道上由被告张东磊驾驶的京AL61**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殷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东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殷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82000元,鉴定费2000元,高速费用3426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88626元。因被告张东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安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通行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物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定损单及明细,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2000元。5、车辆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鉴定费。6、施救费票据、清单,拟证明因本起事故花费的施救费。7、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停车费。8、被告张东磊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张东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9、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东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东磊系其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提供定损单或评估报告、维修清单和发票。鉴定费、停车费由法院核定。施救费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被告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殷武负70%赔偿责任,被告张东磊负30%赔偿责任。2、京AL61**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张东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被告张东磊系其公司员工,且驾驶资格合法。3、京AL61**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其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张东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车辆损失未经其公司查勘定损,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及车辆修理清单证实损失实际发生。施救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以及出发地及运送终点明细里程,否则其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赔付,且原告车辆未经鉴定,不应产生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7时许,殷武驾驶皖C641**(挂车:皖C6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济广(赣)高速公路942km+480m(安庆往景德镇方向、浮梁县境内)处尾随撞上停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上因起雾道路封闭等待通行的由被告张东磊驾驶的京AL61**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殷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备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殷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东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3426元,停车费1200元。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皖C641**号车辆损失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核定,定损金额为75043.6元。后原告在固镇城关镇大众汽车配件销售部修理花费8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东磊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京AL6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书面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三大队关于殷武、张东磊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殷武应负本次事故70%责任,被告张东磊负本次事故30%责任。被告张东磊系被告物流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致人损害,被告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修理费,皖C641**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定损,已确定其修理金额,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本院依定损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受损后产生施救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属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通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75043.6元;2、施救费3426元;3、鉴定费2000元;4、停车费1200元,上述合计81669.6元。因京AL6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偿原告(79669.6元×30%)23900.88元,共计赔偿25900.8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900.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北京中通大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8元,原告固镇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人民陪审员 王书俊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