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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行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利丽不服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利丽,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武行初字第00046号原告熊利丽,汉族。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新河路88号。法定代理人陈有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洋,该局干警,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芮艺容,该局干警,系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熊利丽不服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利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洋、芮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原告熊利丽与其他人在市政府门口拉扯警察,堵塞市政府大门,阻碍警察进入市政府大门,上述事实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武公(北)决字(2014)第36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说明,拟证明案件来源情况;3、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审批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执行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8、询问笔录,9、现场视频截图照片,10、情况说明等材料,拟证明行政处罚事实清楚;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罚法罚》第五十条规定,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且法律适用正确。原告熊利丽诉称,原告等人到市政府上访系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认为市政府非法征地,对农民的诉求不理不睬,属严重不作为,市政府在房屋补偿上不执行上级的政策法律、补偿标准过时而且偏低,与民争利,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市政府在拆迁过程中动用警力,抓扣被拆迁人与国家征地拆迁法律相悖。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全面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北)决字(2014)第36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上访的原因;3、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没有违法。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辩称,原告等人以征地拆迁补偿不合理为由到市政府上访,本应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但是其不仅拉起横幅,扰乱市政府办公秩序,还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辱骂、拉扯民警,围堵警车,影响公安行政执法。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笔录与原告说的话有出入,原告没有堵门、拉横幅,笔录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站在那里,不能证明原告阻碍公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过激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是证明其上访的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熊利丽和其他人以常德市人民政府非法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等为由,前往常德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堵门,并拉起横幅、喊口号,扰乱常德市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当被告派出警力维持秩序时,原告和其他人拉扯警察,阻碍警察出入常德市人民政府的大门。当时原告被带至被告下属城北派出所询问,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了堵门,拉横幅、阻碍警察执法的事实,但原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实和监控录像,被告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原告当时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2014年9月22日,被告作出了武公(北)决字(2014)第36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熊利丽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告制作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通知原告的丈夫黄某处罚的内容,原告随后被送入拘留所执行拘留。本院认为,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具有本辖区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熊利丽是否参与了阻碍执法、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前往常德市人民政府堵门,其在询问笔录中已承认上述事实,而且原告在接受处罚时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应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阻碍警察执法的行为。被告根据掌握的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作出的武公(北)决字(2014)第36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利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兴惠审 判 员  罗 健人民陪审员  张俪龄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