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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与唐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唐永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男,维吾尔族,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阿卜杜拉.麦麦提敏(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之父),男,维吾尔族,1964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古丽妮萨罕.萨拉木(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之母),女,维吾尔族,1962年出生。被执行人唐永平,男,汉族,1968年出生。本院在执行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与唐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唐永平已不在本辖区居住,也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以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阿卜杜艾则孜.阿卜杜拉也无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本案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阿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82150.45元,已执行债权0元,剩余债权82150.45元。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福建审判员  贺 帅审判员  李川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