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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61号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栾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学信,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大洋元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0日,因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并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丽娜,被告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深圳长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就宁夏锦明伟业综合楼外立面装修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按照装饰工程图纸内容进行施工。但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偷工减料,将原设计材料约定的钢化中空镀膜玻璃擅自改为普通白玻璃,且对钢架未进行镀锌、除锈处理导致现在钢架出现锈腐现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130元(最终以损失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我公司所购进的材料及施工程序都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完成,完全符合施工标准。且工程保修期是两年,直至起诉时止涉案工程已过保修期,即使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原告也应当支付维修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深圳长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载明:“深圳长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银川大洋元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公司驻银川办事处,其法人栾海峰代为处理宁夏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承认。授权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2011年7月28日,被告作为深圳长城家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宁夏锦明伟业综合楼(现鼎盛钱庄)外立面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外装饰工程图纸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死价格,合同价款为145万元,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期为60天。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2年4月7日,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4日,银川大洋元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将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83911元及违约金164654元。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银川大洋元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违约金64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银川大洋元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该工程已于2011年4月7日竣工,已过两年的保质期,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014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判决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6911元,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银川大洋元亨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669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隐框玻璃幕墙材质是否为钢化中空镀膜玻璃以及钢龙骨、钢连接件、后置埋件外表面是否进行镀锌防腐处理进行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提交的(2013)兴民初字第5542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民终字第95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已于2012年4月7日将其装修完毕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至今已过两年的保修期。且该工程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原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现原告以被告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171元,由原告宁夏鼎盛钱庄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使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