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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阳春镇泉沟村*组。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南郑县人,住南郑县阳春镇泉沟村*组。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8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一直是语言不和,吵吵闹闹,为家庭琐事经常意见分歧,导致志不同道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从2012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三年中只回家两次,回家当中,原被告之间交流也甚少,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直至子女成年。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原告结婚已17年之久,夫妻之间感情很好,家庭和睦。2012年正月起,为减轻家庭负担,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后便寄回家中。外出打工的三年期间都于年终回家,每年回家同原告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融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1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8年11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年初,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寄钱给原告,并于每年年终回家与原告及子女团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两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间产生隔阂,但并没有大的矛盾,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故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且调解过程中被告就其婚后的不足之处向原告道歉,其态度诚恳,双方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