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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农,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大通镇便益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便益小学路段处,与行人田才妹发生刮碰,造成田才妹受伤。经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大通镇便益街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便益小学路段处,与沿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田才妹发生刮碰,造成田才妹受伤。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血样送检,被告人胡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蔚长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天长市便益社区居民区委员会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无证驾驶无牌证车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胡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