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延国与刘凯、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国,刘凯,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2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延国,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凯,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惠。委托代理人:王金萍,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系普兰店市老年病医院护士。原审原告李延国诉原审被告刘凯、原审被告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李延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被上诉人刘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惠、王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审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交房租。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刘凯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刘凯之间关系比较特殊,原告是被告刘凯的老丈人,不存在互相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刘凯根本没借原告的钱,原告没有拿出被告刘凯给原告打的欠条,被告刘凯从来没有借原告17000元交房租,原告是违背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惠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李惠的父亲。原告向本院提供一张被告李惠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李延国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借款人:刘凯李惠2013年2月27日”。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条内容系被告李惠书写,借款人“刘凯”的签名亦系被告李惠书写。被告刘凯称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中没有被告刘凯的签名。李惠出具该借条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惠未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惠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凯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亦未在借条中签名,又基于原告与被告李惠之间系父女关系,在被告李惠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原告与被告李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凯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延国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整,由被告李惠承担。宣判后,李延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借条虽然是李惠个人所写,但该借款形成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外,二被上诉人的借款系用于交付二人汽车维修点的房租,系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是二人的共同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凯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李延国是被上诉人李惠的父亲,因此对只有被上诉人李惠个人给其父亲打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且欠条上刘凯的签名是李惠自己书写,而且是在刘凯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欠条,应当认定是李惠个人行为。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中的借款是用于交汽车维修店的房租。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惠二审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凯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无论是与刘凯的录音还是与刘凯母亲的录音,刘凯和刘凯的母亲均未对案涉借款予以认可或确认;相反,在李延国以及李惠在派出所处理2013年10月8日李延国与刘凯打仗事件的笔录中,在警官询问李延国和刘凯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时,李延国明确回答其和刘凯没有经济纠纷;另外,在李惠所书写的欠条中也没有标明欠款的用途,也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