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程显波、鄂雪、刘振军、王淑霞、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第三人张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刘振军,王淑霞,程显波,鄂雪,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龙源城小区2号楼104-105号。负责人:严贵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政辉,男。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军,男。被告:王淑霞,女。被告刘振军、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显国,男。被告:程显波,男。被告:鄂雪,女。被告:迟庆山,男。被告:张淑香,女。被告:迟会光,女。被告:梁铭杉,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被告程显波、鄂雪、刘振军、王淑霞、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第三人张显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显国于2015年2月9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政辉、关咏菊和被告程显波、刘振军、王淑霞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张显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雪、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与八被告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振军人民币3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从2013年5月20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57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程显波辩称:我替亲属借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振军、王淑霞辩称:借款属实,实际用款人为张显国,请求法院予以调解,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与罚息不能同时兼得,请求法院对原告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显国辩称:该笔借款我为实际使用人,自愿偿还本金30000元,暂时没有偿还的能力。被告鄂雪、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邮政银行凤城支行与被告刘振军签订了编号为2106821121207507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刘振军为乙方,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养牛。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刘振军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王淑霞作为被告刘振军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的乙方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程显波、鄂雪、刘振军、王淑霞、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八人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1068221212222559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迟庆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与被告程显波、刘振军、迟会光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9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中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程显波、刘振军、迟会光、迟庆山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鄂雪做为被告程显波的配偶、王淑霞做为被告刘振军的配偶、被告张淑香做为被告迟庆山的配偶、被告梁铭杉做为迟会光的亲属在联保协议书的配偶栏签字。原告在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刘振军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刘振军将该款借给第三人张显国使用。被告刘振军借款后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现原告为索要贷款本息、罚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收款确认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振军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程显波、鄂雪、刘振军、王淑霞、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振军提供了贷款。被告刘振军取得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迟庆山、程显波、迟会光、梁铭杉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雪与被告程显波、被告王淑霞与被告刘振军、被告张淑香与被告迟庆山在借款和担保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鄂雪、王淑霞、张淑香均做为配偶签字认可,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鄂雪、王淑霞、张淑香亦负有清偿义务。第三人张显国实际使用该贷款,且自愿予以偿还,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利息与罚息不能并用,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时,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军、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10682112120750715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程显波、鄂雪、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振军、王淑霞追偿;三、第三人张显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程显波、鄂雪、刘振军、王淑霞、迟庆山、张淑香、迟会光、梁铭杉、第三人张显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梅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