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茅海卫、李响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茅海卫,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响,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海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汪桂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响。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后坞墩村。法定代表人陈楼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端建平。原审被告付学云。上诉人茅海卫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响、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3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茅海卫、李响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茅海卫、李响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茅海卫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茅海卫的4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与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受茅海卫、李响委托自愿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后因茅海卫无力偿还相应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致使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茅海卫代偿了40万元本金及利息6554.48元。现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判令茅海卫、李响、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患406554.48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原告代为清偿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茅海卫、李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茅海卫、李响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28号,东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3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茅海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甲方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茅海卫、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茅海卫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甲方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查,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8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茅海卫、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由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茅海卫、李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茅海卫、李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茅海卫、李响负担。上诉人茅海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茅海卫的住所地为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西路8号连云港市海州区兴隆路28-3号楼,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茅海卫、连云港市广源石英制品厂、端建平、付学云在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对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甲方均为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即由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约定。依据该约定,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茅海卫、李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茅海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翟广绪刘场审 判 员 王 抒 彦代理审判员 王 小 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