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石林塘上石化有限公司诉郑家伟、董绍宏、弥勒塘上石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塘上石化有限公司,郑家伟,董绍宏,弥勒塘上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30号原告:石林塘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石林镇石林岔口石林鑫房酒店内。法定代表人:XX贞。被告:郑家伟,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董绍宏,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弥勒塘上石化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小区商住楼**幢*楼。法定代表人:郑家伟。原告石林塘上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家伟、被告董绍宏、被告弥勒塘上石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月8日受理后,三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郑家伟、被告董绍宏的经常居住地为弥勒市,被告弥勒塘上石化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弥勒市,本案应当移送弥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董绍宏的住所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而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三被告没有证明被告董绍宏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弥勒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家伟、被告董绍宏、被告弥勒塘上石化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耘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