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被告:朴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抚顺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先有来往,2012年夏天,被告因其生意原因急用钱从原告处借钱45000元,原告出信任借给被告,被告借钱后陆续还给原告一部分,尚欠原告28639元迟迟不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之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7日把剩余欠款还清,但是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却未还,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出于无奈,只能诉至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8639元欠款及相应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请求,理由是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我又还原告钱了,现在我只欠原告1.8万元,在出具欠条后2013年夏天时我又给原告3000元加上8000元左右的网卡,但是这1.8万元我也不应该还,我与原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账目比较乱,出具欠款当时原告跟我说让我出具欠条也不找我要钱,是找联通公司要钱,所以这笔钱我不同意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上有往来而相识,2012年夏天,被告因购买电话卡进行经营而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以电话卡顶账及现金还款共计16361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8639元,并写明还款期为2012年12月27日。2013年夏天,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交付了6500元的网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8639元以及从2012年12月26日至欠款给付完毕止的利息一节,因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28639元。对于被告提出其已经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偿还3000元现金及8000元网卡一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其给付了价值6500元的网卡,对于原告认可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对欠款的清偿,被告尚欠原告22139元未清偿,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2139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139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