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谷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谷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临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1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王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谷某分别经他人介绍在南京市浦口区加入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规定,参加者可以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式不断发展下线以提升自己的级别,先由业务员晋升到组长,再由组长晋升到经理,最后由经理晋升到高级业务员(即老总)。该组织按参加者级别、发展下线的多少以及下线购买份额的多少支付提成比例。该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2014年3月,被告人王某、谷某通过发展下线成为该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成员。被告人王某在担任传销组织的纪律配合总管期间,负责规范传销组织成员的日常行为,检查卫生、收取罚款、汇总成员学习单等工作。被告人谷某在担任传销组织能力窗口期间,按照大总管指示通知经理室成员参加培训,统计成员开素质课的情况,并将开课情况及参加培训人员的书写的总结反馈给大总管。2014年4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对辖区内非法传销活动进行清查,发现王某、谷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遂将两人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告人谷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抓获,次日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张某、刘某、吴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逃犯情况说明,传销组织成员的手机短信截屏、组织结构图,被告人王某、谷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谷某以牟利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谷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谷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谷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