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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健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50号原告:陈健俊,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负责人:陈思能。原告陈健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俊诉称:2014年11月2日,陈锐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F42**重型货车在台山市海宴镇海宴桥路段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经台山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陈锐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粤JF42**重型货车损坏修理费81590元、拖车费750元、转场费350元、物价评估费37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司机陈锐泉受伤治疗费用5064.50元、住院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住院误工费472.36元,合计92346.86元。由于粤JF42**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购买强制险和商业险,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被告应全额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赔偿的金额与实际损失数额相差巨大,原告无法接受。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费用92346.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粤JF42**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分别为22.95万元及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2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粤JF42**重型货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方认为:1、原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损失应由无责方在对应赔偿限额中承担,超过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2、伤者住院2天,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无法核实伤者的工作情况,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9天为205.73元;护理费按80元一天计算2天合计160元。3、车辆维修费,应按我公司核定的金额47485.02元计算。4、车辆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赔偿。5、我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陈锐泉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F42**重型货车在台山市海宴镇海宴桥路段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经台山市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陈锐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粤JF42**重型货车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价值为81590元,花费车损价格鉴定费3700元。鉴定后,原告修车花费81590元。同时,原告为此次事故还花费拖车费750元,车辆保管费60元,车辆转场费35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驾驶员陈锐泉受伤,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064.5元。原告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了伤者陈锐泉各项赔偿款合计5896.86元。再查明,粤JF42**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2.9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万元,保险期均从2014年4月28日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健俊和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陈锐泉的驾驶证和身份证、粤JF42**重型货车的车损险及商业险保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车损图片、鉴定发票、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转场费发票、陈锐泉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历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诉请的粤JF42**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81590元,拖车费750元,转场费350元,车损价格鉴定书37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司机陈锐泉受伤治疗费用5064.50元,住院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管费发票、转场费发票、物损赔偿发票等证据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计算9天为205.73元,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原告的修车费不予确认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粤JF42**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是由江门市南方价格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鉴定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具有违法行为,亦无证据显示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问题,因此原告按照鉴定损失价格进行维修,且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并无不当,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称不应承担转场费、鉴定费、拖车费、保管费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转场费、保管费、拖车费等是为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车损情况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称车上人员损失应先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已为驾驶员购买了车上人员险2万元,原告在赔付伤者后可以选择由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合计共需赔付原告粤JF42**重型货车修理费81590元,拖车费750元,转场费35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3700元,车辆保管费60元,司机陈锐泉受伤治疗费用5064.50元,住院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误工费205.73元,合计92080.23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山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2080.23元给原告陈健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负担210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雷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