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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与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金建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宝代表人:张若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艳。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经济开发区平七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建生。被告:金建生。被告:芮竹生。被告:金建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诉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人借字027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向原告申请签商业汇票二张,合计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签发了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上述债务由被告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作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另外,该债务尚有抵押担保(原告已经向杭州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现今已过汇票到期日,但被告尚有4923750元应付票款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应付票款4923750元并支付利息103398.9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027148.96元;2、由被告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签发汇票及相关约定;2、《银行承兑汇票》及贷款用款凭证各2份,证明已签发汇票;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保证担保事实;4、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融资决议各一份,证明融资决议。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人借字027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签发商业汇票二张,金额合计1000万元;申请人提供50%即5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如申请人违约,承兑人有权宣布保证金存款提前到期并行使质押权;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本协议除由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由被告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和被告金建生的个人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4月10日签发了金额分别为500元合计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0日。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未交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扣收了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76250元,尚欠本金4923750元予以垫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尚欠本金4923750元及利息103398.96元。原告即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如期交付票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并由被告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行应付票款4923750元及利息103398.96元,合计5027148.9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奥尼斯特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金建生、芮竹生、金建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