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丹吕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肖勤春与郦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勤春,郦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肖勤春。被告郦建峰。原告肖勤春与被告郦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郦建峰于2013年1月3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能归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郦建峰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郦建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郦建峰未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访仙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清单一份、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1000元。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2013年5月17日收到被告5000元、2013年6月5日收到被告8000元、2013年9月29日收到被告3000元、2013年8月21日收到被告5000元、2014年5月4日收到被告1万元,但上述款项是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到期不还,被告自愿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归还8000元、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归还3000元、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合计31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归还。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被告及赵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赵兰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郦建峰向原告肖勤春借款10万元、尚欠6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称本案中被告归还的31000元是归还的其他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诺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借款���金2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到期之日至今已近两年,原告主张违约金2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且被告也未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降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勤春偿付借款本金69000元、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计8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1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