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庞世润与孟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世润,孟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40-3号申请执行人庞世润。被执行人孟凡平。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庞世润与被执行人孟凡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孟凡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孟凡平给付申请执行人庞世润赔偿款44932.15元,并交纳案件执行申请费5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孟凡平无机动车辆、工商股权登记;在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旬白路)有住房一套,面积145.72平方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老街支行存款账户中有存款919元(已于2014年9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孟凡平在白河县城关镇北岭子从事蔬菜零售,每月有一定收入,扣除费用和日常生活支出余款有限,此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2014年12月3日,本院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庞世润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庞世润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孟凡平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9日被执行人先后交纳执行款5000元、10000元,加之冻结的存款345元(已扣除执行费574元)共计15345元。另查明,被执行人孟凡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一人死亡,尚有20000余元赔偿款未给付。本院认为,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控制措施,被执行人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其虽从事蔬菜零售,收入也有限,还需维持家庭生活,又无其他经济来源,其履行能力较差。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对为实现的债权,在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杨无华审判员 李正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小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