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洪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卿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汀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洪卿,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旭东,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以汀检公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卿及其辩护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分别于同年6月13日、10月13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13日、11月1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唐洪卿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的情况下,通过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在长汀县先后11次以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744万元(币种下同)。该11盘民间互助会,标息均采用“暗标”方式,标息金额最高者得会,本月标下月得入。第一会(首会)会金由会首被告人唐洪卿得入,不要支付利息,第二会开始采用暗标方式决定谁得入会金。至2012年11月,因部分参会会员得入会金、利息后出逃或停付会金、利息,被告人唐洪卿无法垫付相应会金、利息等原因,导致其组织的8盘民间互助会无法维系,致使张某某、叶某某等43名会员损失共计1400余万元。具体是:1、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即民间标会),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会员33人,共41会(有些会员二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0.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799.5万元。2、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会员38人,共45会(有些会员二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2.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967.5万元。3、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会员39人,共47会(有些会员二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3.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987万元。4、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28人,共46会(有些会员二会、三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3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792万元。5、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36人,共47会(有些会员二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3.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851万元。6、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43人,共50会(有些会员二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912万元。7、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40人,共50会(有些会员二会),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总会金2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728.5万元。8、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50人,共68会(有些会员二会),该盘互助会是“快速互助会”(即会员单会每月付二次会金),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单会总会金34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1984万元。9、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48人,共64会(有些会员二会),该盘互助会是“快速互助会”(即会员单会每月付二次会金),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单会总会金32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1770万元。10、2010年10月4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44人,共60会(有些会员二会),该盘互助会是“快速互助会”(即会员单会每月付二次会金),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每月单会总会金30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1622.5万元。11、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唐洪卿组织了一盘民间互助会,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该盘互助会于2012年11月“烂会”),会员25人,共25会,单会会金每月10000元,每月总会金25万元。经统计,该盘互助会共吸收会员会金360万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洪卿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互助会》会单、《商业互助会合约》会单、《没有得入的会员所交纳的本金》、《垫付银会款名单》、《唐洪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会员损失情况统计表》、投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银会付款协商》、《承诺书》、欠条、借条、借据、收条、委托书、《结算单》、汀州数码龙房号分配表、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刘某、陈某某甲、戴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丘某某、陈某某乙、曾某某、曾某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甲、胡某某、童某某、丘某某甲、胡某某甲、李某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甲、蔡某某、钟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乙、黄某某、林某某、曾某某乙、江某、曹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丙、郑某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乙、康某、陈某某丁、郑某某乙、李某某丙、付某某、曹某某甲、赖某某、黄某某甲、张某某丙、黄某某乙、郑某某丙、严某某、饶某某、张某某丁、魏某某、黄某某丙、丘某某乙、陈某某己、赖某某甲、戴某某甲、赵某某甲、汤某某某、林某某甲、王某某甲、陈某某更、游某、丘某某丙、李某某丁、刘某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洪卿的供述和辩解;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洪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达1.1774亿元,造成损失1400余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洪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提出如下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资金中,其本人有垫付1000余万元,指控造成会员损失中包括部分会息、借款等项目,会员的实际损失经其核对是671.47万元;2、“烂会”的原因是多名得会的会员外逃或不再支付会金和“会息”,其本人在无力继续垫付之下才宣布“烂会”;3、其在宣布“烂会”后仍然尽力筹资和变卖资产,弥补了部分会员的损失。辩护人李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仅部分是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且不少参与互助会者参加了多会,甚至比被告人参加更多,这些会员明知参加互助会的风险但仍然积极参加,故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公诉机关以互助会所吸收的全部资金作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发起互助会,只能以其作为会友所获得的资金计算犯罪数额。4、起诉书所列造成被害人损失1400余万元,依据不足。5、被告人积极通过垫付、抵偿等方式减轻本案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唐洪卿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民间互助会”的名义,通过亲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在长汀县先后组织11盘民间标会,被告人唐洪卿作为“会首”取得其他会员缴纳的首期会金,不需支付“会息”,次期起由会员以暗标“会息”的方式转会,标息最高者中标,从被告人唐洪卿处取得会金和会员缴纳的高额“会息”。被告人唐洪卿通过该11盘民间标会,非法吸收18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共计10038.75万元。在标会运作期间,因部分参会会员得会后出逃或停付会金、“会息”,被告人唐洪卿无法继续向中标会员足额支付会款,导致第2至第11盘共10盘标会于2012年11月初被迫解散,造成张某某、叶某某等33名会员本金损失共计823.3365万元。具体是:1、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5000元,会员33人、共41期、每期总会金20.5万元(部分会员参与2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其本人及妻子李某某己的名义参与2会)。该盘标会至2012年2月29日完结。2、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5000元,会员38人、共45期、每期总会金22.5万元(部分会员参与2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其妻和赖某某的名义参与2会)。3、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会员39人、共47期、每期总会金23.5万元(部分会员参与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赖某某的名义参与1会)。4、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会员28人、共46期、每期总会金23万元(部分会员参与二会、三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普通会员身份参与1会)。5、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会员36人、共47期、每期总会金23.5万元(部分会员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6、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会员43人、共50期、每期总会金25万元(部分会员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其妻的名义参与1会)。7、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的民间标会,每月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月5000元,会员40人、共50期、每期总会金25万元(部分会员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其本人及妻子的名义参与2会,与张某某甲合参1会)。8、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10年6月2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快速互助会”,每月2日、18日各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期5000元,会员50人、共68期、每期总会金34万元(部分会员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本人和张某某丙的名义参与2会,与张某某合参1会)。9、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快速互助会”,每月1日、15日各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期5000元,会员48人、共64期、每期总会金32万元(部分会员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外,并以其本人和妻子的名义参与2会,与张某某合参1会)。10、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快速互助会”,每月4日、19日各转会一次,单会会金每期5000元,会员44人、共60期、每期总会金30万元(部分会员二会,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11、被告人唐洪卿组织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的民间标会,单会会金每月10000元,会员25人、共25期、每期总会金25万元(被告人唐洪卿得入首会)。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唐洪卿自动向长汀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立案侦查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所提取的《互助会》会单、《商业互助会合约》,证明:被告人唐洪卿发起的11盘标会的起止时间、运作方式、会金数额、标息情况和会员构成等事实如上所列。3、长汀县公安局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储蓄查询结果》,证明:案发后,经侦查机关依法查询,被告人唐洪卿银行账户已无资金。另证明:被告人唐洪卿的邮政储蓄账户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期间,有大量资金进出。4、被告人唐洪卿向兰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乙、江某、张某某等25名会员出具的《欠条》、《借条》、《银会付款协商》、《承诺书》、《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唐洪卿在其组织的十盘标会于2012年11月初宣布解散后,经与部分尚有未中标会款的会员结算,向对方出具确认欠款数额(含会款本息、债务冲抵)的文书,并承诺分期偿付。5、包某某等会员出具的欠缴会款《欠条》、被告人唐洪卿出具的《委托书》和江某、俞某某、林某某甲等会员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钟某某、包某某、江某、俞某某、付某某、林某某甲、付某某、陈某某甲、陈某某、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标会解散后,被告人唐洪卿为偿付张某某等部分会员的会款,以出具书面委托书的方式,由对方向其他停付会款的会员追索所欠会款,其中江某、俞某某、付某某、林某某甲、吴某某乙等部分会员通过此方式受偿会款损失175.254万元。6、证人童某某、黄某某丙、赖某某、戴某某甲、林某某甲、王某某甲、陈某某更、丘某某丙、李某某丁、胡某某甲、曹某某、张某某乙、汤某某某、丘某某甲、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汀州数码龙房号分配表》、《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唐洪卿于标会解散前后,通过向部分会员转让其夫妻(李某某己)所有的漳州市绿海学城2期小区1套套房、汀州豪廷604复式楼、园丁花园B栋401室的房屋产权以及汀州龙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套房、车库的租赁权等方式,抵偿上述会员的会款损失407.549万元及部分其他债务。7、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乙、黄某某、林某某、曾某某乙、江某、曹某某、兰某某、陈某某丙、郑某某甲、龚某某、李某某乙、康某、陈某某丁、郑某某乙、李某某丙、付某某、曹某某甲、赖某某、黄某某甲、张某某丙、黄某某乙、郑某某丙、严某某、饶某某、张某某丁、魏某某、黄某某丙、丘某某乙、陈某某己、赖某某甲、戴某某甲、赵某某甲、汤某某某、林某某甲、王某某甲、陈某某更、游某、丘某某丙、李某某丁、刘某某乙的证言及上列书证,证明:证人张某某、叶某某、黄某某、江某、兰某某、龚某某、严某某、李某某乙、郑某某乙、曹某某甲、黄某某甲、黄某某乙、饶某某、张某某丁、魏某某、黄某某丙、陈某某己、赖某某甲、戴某某甲、赵某某甲、汤某某某、王某某甲、陈某某更、丘某某丙、刘某某乙与被告人并无亲友关系,系经他人介绍而参加本案标会;证人马某某、张某某乙、林某某、曾某某乙、曹某某、陈某某丙、郑某某甲、康某、陈某某丁、李某某丙、付某某、赖某某、张某某丙、郑某某丙、丘某某乙、林某某甲、游某、李某某丁因与被告人属于亲友、同事、同学关系,受被告人的邀请而参加本案标会;被告人组织的标会造成张某某、叶某某等33名会员本金损失823.3365万元。8、证人胡某某、童某某、丘某某甲、胡某某甲、李某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甲、蔡某某、钟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曾某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甲、刘某、陈某某甲、戴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付某某、丘某某、陈某某乙的证言及上列书证,证明:证人胡某某、童某某、胡某某甲、范某某、张某某甲、钟某某、包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董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刘某、陈某某甲、戴某某、吕某某、丘某某、陈某某乙等19人在参加标会前,不认识被告人或虽然认识但不属于被告人的亲友,系经亲友的口头介绍和相互转告称“参加标会可以获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以及便于融资”等信息,参加被告人所发起的标会。证人丘某某甲、李某某甲、曾某某甲、郑某某、吴某某甲、王某某、付某某等7人分别系被告人的亲友、同事、同学,受被告人的直接邀请参加本案标会。各证人参加本案标会后已标得会款,或已通过与被告人债权抵偿、会员间互相支付,或已通过受让被告人所有财产等方式,冲抵了应得会款和其他部分债务,未因参加本案标会造成本金损失。9、被告人唐洪卿的供认和辩解:关于发起标会的动机。发起和组织标会,一是因为作为会首可无息取得会员缴纳的首期会金;二是为会友提供筹集资金的平台;三是因其组织的标会部分会员外逃或停付会款,只好组织新的标会,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维持运转。发起标会的过程及会员来源、结构。所组织的标会没有登记或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通过先口头邀亲友参加标会,再经部分亲友主动介绍他人参加,事先并不确定会员。关于标会的规模、运作情况。共发起和组织11盘标会,每盘标会会员三五十人、每期总会金二三十万元,在人员确定后,其印制并向会员分发载明互助会成员、会金数额和规则等内容的《商业互助会合约》。会员依合约通过汇款至其账户或现金支付会款,采取“暗标”方式进行转会。关于获得会款的数额、去向。其用本人和他人的名字参加标会共得入会金及会息300余万元,支付会金及会息400余万元。关于标会解散原因及造成会员的损失情况。在标会运作期间,因修某某等多名会员外逃或停付会款达1100余万元,其垫付了200余万元后无力继续垫付,除第一盘标会外,其余十盘标会至2012年11月初“烂会”。其在“烂会”后,将自有房产、汽车等财物折价转让给受到损失的会员,并让部分会员“结对”给付。至2013年5月17日,造成张某某、张某某丙等会员经济损失671.47万元。10、上述证人证言和《互助会》会单、《商业互助会合约》、《欠条》以及被告人唐洪卿的供认和辩解,还证明:被告人作为“会首”和以其本人、妻子或他人名义参加各盘标会的份额依次为:3会、3会、2会、2会、1会、2会、3.5会、3会、3.5会、1会、1会;被告人将所得的会款用于购置房产和垫付部分会员应缴会款;因修某某、刘某、苏某某等会员出逃和李某某甲、刘某某丙、包某某等会员停付会款,被告人无法继续向中标会员足额支付会款后,于2012年11月初解散了第2至第11盘标会。1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唐洪卿在本案前无其他违法犯罪经历。12、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卿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口口相传”等途径,发起并利用民间标会组织,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洪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造成存款人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未扣除被告人以他人名义参加标会并支付的会款,亦未充分考虑本案确有部分会员出逃或停付会款和被告人唐洪卿因此垫付了部分会款,以及被告人唐洪卿所出具的结算凭据中包含依法不应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的“会息”,或者包括涉案会款外的其他结算项目等客观事实,且被告人唐洪卿在涉案标会解散前后,已通过转让财产和第三方支付等方式,归还了参会人员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应予纠正。综合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互助会》会单、《商业互助会合约》、《银会付款协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等客观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唐洪卿非法吸收资金为10038.75万元,并造成会员直接经济(本金)损失823.3365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应以被告人本人从不特定对象会员所获取的会金作为本案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的规定,被告人唐洪卿通过其所发起的民间标会所吸纳的全部资金均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且本院在认定其犯罪数额时,已扣除其本人及其以他人名义入会所支付的会金,和部分会员出逃不付或停付会金的数额,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洪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唐洪卿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在部分会员出逃或停付会金后,能主动垫付会款和采取多种途径弥补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洪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唐洪卿的非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凯审 判 员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范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靖芬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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