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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惠民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惠民,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周惠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娟,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金桃。委托代理人钱建伟。委托代理人路明。原告周惠民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民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娟、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伟、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惠民诉称,2014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东侧约200米处时撞击中心隔离栏后车辆侧翻,造成作为车辆乘客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8,948元(2,237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杂费65元(绷带)、物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谢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护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否则仅认可1,820元/月;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杂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此外,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17.7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2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B2X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东侧约200米处时撞击中心隔离栏后车辆侧翻,造成作为车辆乘客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15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991.7元,其中原告支付774元,被告支付11,217.7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原告支付了杂费65元(绷带)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为处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胸四根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杂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发票、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谢某某负全部责任,谢某某系履行职务,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1,991.7元(含被告已支付11,217.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杂费65元、鉴定费1,800元,均属正常赔偿范围且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现本院参考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认为7,280元。4、交通费、物损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300元、300元。5、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738.7元应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其中被告巴士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1,217.7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惠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20,738.7元,扣除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1,217.7元后,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周惠民109,5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