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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婷与王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王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永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502号原告王婷,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被告王建平,男,1967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永济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永济市银杏东街。法定代表人王者卓,总经理。原告王婷与被告王建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永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小堡环岛东侧,被告王建平驾驶车牌号为晋MYX2**小客车在倒车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王建平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二六三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管损伤。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和巨大精神痛苦。事发后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9.64元、护理费2396.9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辩称,医药费有正规票据的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护理费过高,其他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残疾的后果,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小堡环岛东侧,被告王建平驾驶车牌号为晋MYX2**小客车在倒车过程与王婷接触,造成王婷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建平负全部责任,王婷无责任。王婷被送往解放军二六三医院治疗,急诊观察治疗一天,住院治疗四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管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王婷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藏东伟陪护,藏东伟是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为246元。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09.6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39.64元。另查,京PV3P**小客车所有人为王建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司机负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损失,阐述如下:医药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计算;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看病次数酌定;护理费,本院参照医院诊断书和误工证明计算;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永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婷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八千一百三十九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王婷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平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