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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少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X不请辩护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无业,户籍地同上。199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犯伪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行至天津市火车站前广场B出站口夹层处,将被害人舒××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小米316G型手机盗走,后将被盗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全部用于日常消费。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XX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张XX主动交代上述犯罪,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舒××陈述,证人庄××、罗××证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