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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陶会会与王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395号原告:陶某,女,1989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陶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某诉称:原、被告均属二婚,原告在带有一女儿情况下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已分居生活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依法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陶阳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7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家某。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赵 雷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