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0月6日,初中文化,广元市朝天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0日,住广元市。与原告系叔侄关系。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日,初中文化,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不久,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生一女取名刘某丙。在6年多时间里,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次受伤,导致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有离家打工生活,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和婚生女刘某丙由原、被告共同抚养;3、财产共同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是有打过原告,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2012年7月3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对子女,应属有较好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发生过口角和打骂,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国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