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随县尚市镇星申村*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随县翰林苑小区建筑工地上,搬砖工汪某与钢筋工秦某在该工地因争抢塔吊挂钩而发生纠纷,汪某用自己的安全帽朝秦某砸了一下,二人便相互厮打,在扭打过程中,汪某将秦某打倒在地,并用膝盖顶住秦某的腰部用拳头殴打秦某的头部。此时,同在该工地工作的被告人张某见秦某受到欺负,遂顺手从工地上捡起一根长约40公分的螺纹钢筋上前制止,见汪某不听劝阻,继续殴打秦某,被告人张某便用手中的钢筋棍朝汪某盗得背部打了一下,又一棍打在汪某的左臂上,将汪某打伤,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工人劝开,汪某被送往随县中医院治疗。案发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汪某所受伤情均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对被害人汪某所受伤情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2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汪某的主要损伤为: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随县公安局厉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3日,经随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汪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汪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已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2、证人谭某、聂某、秦某、邓某、席某均的证言;3、随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方位图;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5、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6、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2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8、被告人张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领导小组对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随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张某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汪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汪某的谅解,故被告人张某又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张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孙天耀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善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