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涞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红与被告靳凤奎健康权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靳凤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张玉红,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靳凤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张玉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8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9时许,被告因借款纠纷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药费2102.6元。被告靳凤奎被涞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凤奎赔偿原告张玉红医疗费2102.6元、误工费148元、护理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24元,以上共计2822.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靳凤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素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