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终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孔益丰、陈海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孔益丰,陈海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效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燕,该公司法务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耀荣,该公司法务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益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杭云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东,个体户。上诉人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榆社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益丰、陈海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张东升以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榆社化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转让(89MW发电机组设备、材料)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标的物为89MW发电机组设备和材料,合同总价格为25700006元,乙方接到甲方中标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标的物全额合同总价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标的合同全款和拆除保证金(两款项总额人民币28700006元)后许可乙方进行拆除拉运转移标的物作业。交付地点:榆社化工公司热电厂。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本保证金又称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在正常履行合同过程中,此保证金中300万元可作为拆除保证金,700万元可作为货款。拆除期限,款到之日起5个月。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乙方未能付清标的物全款,乙方不得进行拆除及运输等作业,与此同时视乙方为违约合同(乙方履约保证金:壹仟万元人民币甲方不予退还)。乙方拆除时间超出合同规定期限,每超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拆除超期累计违约金额等于超期天数×合同总额的2‰天。乙方在拆除运输过程中如出现损害标的物范围外的甲方财产和利益并造成损失的,经双方协商价格后从乙方拆除保证金中扣除,损失金额大于拆除保证金金额时,乙方另行支付。如乙方在拆除过程未对甲方财产和设施造成损坏,甲方将在乙方拆除完毕后如数退还乙方拆除保证金。合同还对不可抗力、仲裁、合同生效、通知地址等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0月30日,张东升将应付货款和保证金分项汇给榆社化工公司,后张东升开始拆除标的物。2012年原告榆社化工公司作为原告将张东升及所挂靠的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东升、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所收300万元保证金不予退还,归其所有,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张东升所付榆社化工公司300万元保证金归榆社化工公司所有。二、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张东升给付榆社化工公司违约金400万元,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张东升承担连带责任。”山西榆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判决已于2013年2月8日生效。2012年4月19日被告陈海东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张东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陈海东与被告张东升签订的《股份协议》。二、被告张东升向原告陈海东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计31000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2012年4月19日被告孔益丰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张东升、陈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张东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孔益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陈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计18800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在上述两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陈海东、孔益丰的申请于2012年4月19日分别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0408-1号和(2012)阜民初字第04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东升以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榆社化工公司账户预交的保证金合计340万元予以查封,并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榆社化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张东升预交在该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停止支付6个月。2012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受理张军山等27人诉张东升及其挂靠的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张东升给付张军山等27人拖欠的报酬4098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张东升给付张军山等27人每人5000元的误工损失,合计135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张军山等2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7月23日、2012年7月30日,孔益丰、陈海东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2012)阜民初字第04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阜民初字第04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1日分别作出(2012)阜执字第0792-1号、(2012)阜执字第08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东升以盐城广茂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名义缴纳在案外人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扣划至阜宁县人民法院账户”,并于2012年8月15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一审法院帐户,原告榆社化工公司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阜执异字第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榆社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榆社化工公司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监执复第0014号通知书,要求榆社化工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3年9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发出(2013)盐执复字第0014号函,建议要求:“你院在扣划的200万元中先行支付王二兵等27人的劳动报酬”,2013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依该函先行支付王二兵等27人劳动报酬409800元及诉讼费用7445元,合计417245元,余款1582755元现在一审法院账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本案案外人张东升向原告榆社化工公司所交纳的300万元拆除保证金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原告榆社化工公司对于300万元拆除保证金没有所有权,只有临时占有权。一审法院在榆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之前,根据本案二被告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2012)阜执字第0792-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阜执字第081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划所查封的张东升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榆社化工公司要求停止一审法院扣划裁定书的执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停止对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执字第0792-1号民事裁定书、(2012)阜执字第0813-1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榆社化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执行人张东升支付给上诉人的拆除保证金是在2011年10月14日汇到上诉人的建设银行榆社县支行,而一审法院扣划的200万元是从上诉人的工商银行榆社县支行扣划,扣划的200万元属于货款性质,不属于拆除保证金。2.上诉人对300万元不仅享有临时占有权,还有优先受偿权。3.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张东升的300万元保证金不仅有优先受偿权,还享有所有权,一审判决完全不顾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4.一审法院根据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先行支付王二兵等27人劳动报酬及诉讼费41.724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停止对阜宁县人民法院(2012)阜执字第0792-1号民事裁定书、(2012)阜执字第0813-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被上诉人陈海东答辩称,对300万元保证金,双方讲好留100万元给他们发工资,一审法院扣划200万元。一审法院在查封保证金的时候从来没提到300万元是暂时性查封。查封时,上诉人方的代表一口答应,称货在张东升跑不了,并当即让张东升补交300万元保证金。通过这几次反复打官司,上诉人的目的存在很大的问题。被上诉人孔益丰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的主要异议在于根据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2)榆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对被执行人张东升缴纳的3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张东升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第9.3条的约定,如张东升在“拆除运输过程中如出现损害标的物范围外的甲方财产和利益并造成损失”,经协商价格后可以从拆除保证金中扣除,由于本案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张东升在拆除过程中存在损害标的物范围外的行为并造成了损失,按照约定上诉人应在拆除完毕后如数退还张东升300万元拆除保证金。同时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2)榆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确认的系300万元保证金的所用权,并未确认上诉人对该3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2012)榆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生效时间为2013年2月8日,均在2012年8月15日一审法院扣划200万元保证金行为之后。综上,上诉人主张对该30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扣划保证金账户问题,经查明,张东升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的建设银行榆社县支行的汇款1000万元用途系招标保证金,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拆除保证金用途,由于本案案外人张东升与上诉人并未约定300万元拆除保证金专户存放银行账户,故一审法院依法从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收款账户工商银行榆社县支行扣划2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