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兴化市戴南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与陈玉林、鲁春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陈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孙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又于2014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因偿还银行贷款之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陈某某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不锈钢市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的会计王春山,通过原告的农行刷卡电话,从自己的农行卡(该卡里的款项是原告的)分八次计汇出150万元到被告陈某某的农行卡里(卡号为6228483423164615610)。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诉讼中,原告变更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曾经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审批时要求其在4号前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账、兴化市民政局电子档案及证人王春山的证言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该事实有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流水账单及证人王春山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原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但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偿还,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理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是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鲁某某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明确约定讼争借款属于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鲁某某应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陈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应于本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兴化市某某不锈钢市场管理委员会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陈某某、鲁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8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