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小红诉杨占顺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王鑫,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王小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光虎,系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鑫,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小红,系王鑫之母。被告杨占顺,男,汉族,农民。被告侯安云,女,汉族,农民。被告杨东东,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小红、王鑫与被告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委托代理人李光虎,被告杨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安云、杨东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已做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诉称,其与被告杨占顺之子杨祥军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有两个孩子,儿子王鑫,生于1999年10月27日,女儿王苗生于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杨祥军共同生活期间,两个孩子都靠杨祥军供养,杨祥军与前妻生有一子杨东东,现年19岁,已成年在外打工。2014年4月29日杨祥军在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矿洞干活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经过协商,矿上共给赔偿了50万元。后来安葬杨祥军花了2万元,剩余48万元由被告杨占顺保管。为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推拖,因原告女儿王苗未上户口,对王苗应得部分原告放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中的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王小红与杨祥军结婚证一份。证明王小红与杨祥军属合法夫妻,杨祥军死亡赔偿金应依法分割。2、王鑫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鑫是王小红之子的事实,同杨祥军属继父子关系。被告杨占顺辩称,2014年4月29日杨祥军在金矿发生事故死亡后,矿方赔偿了50万元,因杨祥军生前在矿上借了2万元,扣除这2万元,实际到手只有48万元。这48万元中又给了杨祥军之子杨东东8万元用于安葬杨祥军,剩余的40万元现在杨东东手上,杨东东又偿还了杨祥军生前欠杨祥平的债务65400元。因为杨祥军和王小红都是二婚,二人结婚时间短,也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杨祥军和前妻生育的儿子杨东东也未成家,自己和杨祥军的母亲年龄都大了,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钱。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杨祥平证明1份。证明杨祥军生前向杨祥平借款65400元,2014年7月10日杨东东将此款偿还,原告要分款,这笔钱应该从赔偿款中减掉。2、委托书1份。证明杨祥军在矿上出事后,杨东东、王小红、杨占顺、侯安云委托杨祥军前妻陈丽艳参与处理善后事务,说明矿上赔钱只赔了杨东东、王小红、杨占顺、侯安云四个人的。本案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杨占顺无异议。对被告杨占顺出示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在与杨祥军共同生活期间没有这笔借款。即使这笔借款真实存在,也不应当用杨祥军的抚恤金进行偿还,而应当用杨祥军的遗产进行偿还。对被告杨占顺出示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矿上赔偿只对这四个委托人赔偿。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杨祥军生前欠杨祥平65400元及杨祥军死后杨东东偿还了此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杨祥军死亡后,原告王小红及三被告共同委托陈丽艳处理善后事宜,但不能证实杨祥军死亡赔偿金是对四委托人的赔偿,不能证实被告杨占顺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杨占顺之子杨祥军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有两个孩子,儿子王鑫,生于1999年10月27日,女儿王苗生于2004年10月20日,原告与杨祥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及杨祥军共同生活。杨祥军与前妻生有一子,取名杨东东,生于1995年7月9日,现已成年在外打工。2014年4月29日杨祥军在河南省灵宝市朱阳镇矿洞干活时发生意外事故死亡,矿上给付死亡赔偿金50万元,安葬杨祥军花费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管,被告杨东东于2014年7月10日偿还了杨祥军生前欠杨祥平的65400元债务。为分割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原告女儿王苗未上户口,对王苗应得部分原告放弃,故二原告起诉杨占顺要求依法分割该笔死亡赔偿金中的16万元。经本院审查,杨占顺妻子侯安云、孙子杨东东均为杨祥军生前近亲属,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加侯安云、杨东东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同时查明:陕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728元;陕西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杨占顺、侯安云夫妻共生育二子(含杨祥军)一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致害方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性质,原告王鑫虽为王小红与前夫所生,但已与杨祥军形成继父子关系,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告王小红、王鑫和被告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作为死者杨祥军的近亲属,均属赔偿权利人,均对赔偿金享有一定份额。因致害方赔偿时未明确赔偿项目和各项目具体数额,原告王鑫、被告杨占顺、侯安云均系死者杨祥军生前被抚养人,故在分割赔偿金时首先应留足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728元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10024元(5728元/年×3年÷2),被告杨占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9594.67元(5728元/年×15年÷3),被告侯安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8162.67(5728元/年×14年÷3)。原告王小红与被告杨占顺对死者杨祥军的安葬花费数额争议较大,但均无证据证实,故杨祥军的安葬费应按陕西省2013年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4426.50元。杨祥军生前所欠杨祥平债务65400,王小红、王鑫、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做为继承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杨东东已用杨祥军死亡赔偿金偿还了此款,应在死亡赔偿金偿总额中扣除后原、被告再行分割。被告杨占顺辩解矿上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时,已扣除杨祥军生前所欠矿上2万元债务,矿上实际支付了48万元及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由杨东东掌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杨占顺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扣除王鑫、杨占顺、侯安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祥军生前债务65400元以及杨祥军的安葬费后,余下的赔偿金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鉴于王小红、王鑫、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均是死者杨祥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杨祥军的关系及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基本相当,故余下的赔偿金342392.16元应由王小红、王鑫、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平均分割,各人所得的份额为68478.43元。即原告王鑫应分得死亡赔偿金78502.43元,原告王小红应分得死亡赔偿金68478.43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中的应得份额,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但数额应以具体计算为准。被告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占有王小红、王鑫应得死亡赔偿金的份额,拒不给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王小红、王鑫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146980.86元返还给原告王小红、王鑫。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占顺、侯安云、杨东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鸿雁审 判 员 张 升人民陪审员 金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