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小平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无固定职业。曾于2012年6月10日因吸毒被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2014年6月18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庆阁,湖北孔优旺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学平、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吟雪、毛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及其辩护人孔庆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小平携带5塑料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金都时尚宾馆,后于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在该宾馆8809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李小平处扣押的5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01.11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2014年6月24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向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移交李小平非法持有毒品案冰毒401.114克。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小平于2014年6月1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小平的身份情况。4.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小平曾因吸毒被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5.丹江口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小平在讯问中交代的上线经调查尚未掌握其真实身份信息。6.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7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金都时尚宾馆查获被告人李小平及涉案毒品的过程。(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15日晚上我找朋友李小平帮我充50元钱的游戏币,他说帮我充了100元的游戏币。我说第二天通过支付宝还他100元。今天下午3点多钟,我问他住在哪儿?他说住在新金都时尚宾馆8809房间,随后我坐了一辆出租车到新金都时尚宾馆8809房间,李小平一个人在房间床上玩手机。我看见电脑旁边放了一个吸食毒品(冰毒)的水壶,我问李小平这里还有(吸食毒品)水壶啊,他问我吸吧?我就用吸壶和火机烤着吸食了两口冰毒。后来我正准备走的时候,警察就过来把我们抓住了。当时我吸食毒品(冰毒)的水壶和从白色盒子里拿出来的那两袋冰毒都还放在电脑桌上,警察让我们在房间不准动,然后又从李小平的一个棕色包里搜出一大袋子的冰毒,警察在房间进行录像拍照后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2.证人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8809房间的男的大约是本月12日早上5点入住,今天下午3点多钟从8812房间才换到8809房间的,你们警察从这个棕色皮包里搜出冰毒后问李小平,李小平说这个棕色皮包是他自己的。我只记得这个皮包是一个棕色的,其它特征我不是很清楚。3.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李小平是在2013年年底认识。李小平平时吸毒。这次他回丹江后,我第一次见李小平是在金都宾馆,房间内有一小包毒品和吸毒工具。我没有在金都宾馆李小平的房间内见到过其他毒品(三)被告人李小平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我住在丹江口市金都时尚宾馆,你们警察去检查,发现我住的房间里有吸壶和冰毒,所以就把我带过来了。当时警察从我住的8809房间搜出了5包冰毒,其中我拿在手上的两包是我从一个叫“军哥”的人手上买的,准备自己吸,另外放在电脑桌上纸盒里的两包是“军哥”让我帮他保管的。从我的皮包里拿出来的那一大塑料袋冰毒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包里怎么会有那么一大袋冰毒。我在6月17号下午3点入住8809房间之前换过几次房间,入住8809房间时带了一个棕色皮包和一个装衣服的袋子。(四)鉴定意见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十)公(刑)鉴(理化)字(2014)221号,证实:1.从李小平手上扣押的疑似毒品2袋,重6.416g、6.176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从李小平房间内扣押的疑似毒品2袋,重19.839g、19.64g,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3.从李小平背包内夹层中扣押的疑似毒品,重349.048g,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实验中各袋损耗毒品0.001g。(五)视频资料,证明主要内容为: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小平居住的8809房间内搜查毒品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及相关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六年六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小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小平及辩护人称,上诉人李小平对涉案的349.049克毒品不具有明知的故意,从上诉人包里搜出的涉案349.049克毒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其数额依法应当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毒品的含量及净重做补充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开庭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49.049克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李小平称,349.049克毒品不是其持有,经开庭质证,提不出不是其持有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辩称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