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许鹏与姜娜、姜作福、陈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姜娜,姜作福,陈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09号原告:许鹏,男。委托代理人:许玉文(许鹏父亲),男。被告:姜娜,女,。委托代理人:姜作福,男。被告:姜作福,男。被告:陈明刚,男。原告许鹏诉被告姜娜、姜作福、陈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鹏的委托代理人许玉文,被告姜娜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姜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姜娜现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至于2014年9月15日,并口头约定月息3%,由被告姜作福、陈明刚担保。被告姜娜到期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姜娜、姜作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已经偿还了5-6个月的利息,但现在没有足够现金支付。被告陈明刚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姜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陈明刚、姜作福担保。借款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个月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娜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姜娜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5-6个月利息,应认定为已经偿还6个月利息。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的性质及保证范围,原告在担保期内起诉,被告姜作福、陈明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鹏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姜作福、陈明刚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姜娜、姜作福、陈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旸第2页共2页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