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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于树新与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树新,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山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于树新,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密云。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强,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明路,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树新与被告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纯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显光、葛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江玲、宫明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方德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烟台市莱山区御景观城住宅小区11#、12#、17#楼土建部分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砌体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方德斌。2010年9月17日,被告与方德斌又签订《11#、12#、17#楼补充协议》,就原合同中与结算有关条款进行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方德斌于2010年7月27日将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并约定由原告全权处理御景住宅小区11#、12#、17#楼一切事宜。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中旬完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项目经理孙年昌提交“劳务队结算”一份,列明各项劳务费及应付总工程款为1024156.25元(实为1194156.25元),孙年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请造价部审核”,但被告方造价部门以报价过高为由拒绝审核。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进行鉴定,并口头约定:如鉴定结果低于270万元,委托鉴定费2万元由原告承担,如超过270万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鉴定结果涉案工程劳务费为300余万元,被告见鉴定结果对其不利,便撕毁合约拒绝支付鉴定费余额1万元,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因此未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后原告与欠薪民工多次上访,并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于2012年年底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拒绝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致使原告至今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并且因原告拖欠木工工资被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994156.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892.47元,合计1191048.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不欠付涉案工程承包人方德斌的任何款项,且已经超额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方德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烟台市莱山区御景观城住宅小区11#、12#、17#楼土建部分的钢筋、模板、混凝土、架子、砌体等工程劳务分包给方德斌。2010年7月27日,方德斌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此委托于树新全权代表处理山东义泰建设公司御景住宅小区11、12、17号栋楼一切事宜。”此后,原告代表方德斌继续履行方德斌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9月17日,被告与方德斌签订《11#、12#、17#楼补充协议》,协议载明:“1、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编号(YTJS-YJLW-004-2010)的合同内容不变,只就10.3条的结算标准单价有所调整,表中和价不再乘以0.88的系数。2、18#楼负一层地下主体部分工程量的人工费,依据11#、12#、17#楼价格进行换算。”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方德斌劳务队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付工程款为1024156.25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孙年昌在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请造价部审核”。201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将劳务队伍于树新承包的御景观城11#、12#、17#、18#部分地下室的劳务费委托环宇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2万元。审计后劳务总费用(包括:11#、12#、17#、18#部分地下室、零工)在242万元之内的由劳务方于树新承担审计费,若超过242万元则由山东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审计费。此协议签字后生效。”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共同与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但山东环宇招标有限公司未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庭审中,被告称,2010年7月27日方德斌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身份是方德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方德斌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以委托书证明其与方德斌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及其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委托书形成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原告提供的《11#、12#、17#楼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即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方德斌出具委托书之后,补充协议签订主体仍为方德斌。方德斌不可能在将项目转包给原告后,再以合同主体的身份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012)烟民四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常久彬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纠纷,不能证明原告转包的说法。如果原告与方德斌确系转包关系,本案中应追加方德斌为被告,被告仅在欠付方德斌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本案中,方德斌承包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了原告,没有必要追加方德斌为被告。原告表示,本案中其不起诉方德斌作为被告。另查,2010年8月24日,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常久彬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将御景观城住宅小区11#楼分项工程承包给常久彬。2010年10月3日,本案原告与常久彬又签订了《11#、12#、17#楼分项工程承包补充协议》。2011年12月16日,常久彬因与本案原告就分包工程劳务费结算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劳务费。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莱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常久彬劳务费121817元。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11#、12#、17#楼补充协议》、协议书、(2012)烟民四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6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方德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0年7月27日方德斌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代表其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宜,方德斌与原告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此后,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常久彬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并结算劳务费的行为均系其作为方德斌的委托代理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原告主张其与方德斌之间系劳务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作为方德斌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树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