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标,无业。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因盗窃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标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至太仓市城厢镇半泾南路东郊菜场北面小桥东面200米附近被害人张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放置在房间柜子内包内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根、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标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标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至太仓市城厢镇半泾南路东郊菜场北面小桥东面200米附近被害人张某暂住处,采用撬锁入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放置在房间柜子内包内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根、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本案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被窃物品购买时的票据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李标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标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标曾因盗窃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标退出抵赃款人民币9249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许心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