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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永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永贸易有限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康庆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东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公司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冯杰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办事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叶沛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永泉。被告叶沛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永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淑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1。被告叶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8。被告刘润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X。被告何定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0。上述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永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杰敏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浩泓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105012201300046的《借款合同》;被告粤永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也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SB105012201300050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应被告浩泓公司的放款申请,依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其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浩泓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浩泓公司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805.73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浩泓公司立即清偿编号为PJ10501220130004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含基本利息、罚息及复利)30805.73元,合共3030805.73元(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利息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粤永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八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但对罚息和复利同时计算有异议,应择一计算。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八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浩泓公司、粤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浩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J105012201300046的《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浩泓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另外原告和被告粤永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SB105012201300050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该七名被告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该七名被告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3.浩泓公司贷款利息清单、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表、查询贷款欠供情况明细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浩泓公司的贷款欠供情况,构成违约。八被告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复利和罚息不能同时计算。诉讼中,八被告均无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浩泓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PJ10501220130004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总贷款期限内及3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被告浩泓公司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其发放贷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单笔贷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正常利息复利以及逾期贷款罚息复利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第12条约定“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合同第13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12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3.6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粤永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B105012201300050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前述七被告对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浩泓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告浩泓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38%。在上述约定的供款期间内,被告浩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多次连续逾期还款。2014年8月29日,被告浩泓公司的上述贷款已经出现逾期。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借款到期前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浩泓公司尚欠的正常贷款利息为4916.08元,及该利息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复利为27.03元;借款到期后即从2014年8月29日始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逾期罚息为25830元。以上利息合共30773.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浩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PJ105012201300046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泓公司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从2014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至2014年8月28日贷款到期日,其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浩泓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到期本金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各保证人应对被告浩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贷款利息清单可明确,借款到期前即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利息包括正常贷款利息年利率7.38%、复利年利率11.07%,借款到期后即从2014年8月29日始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年利率11.07%、复利年利率11.07%。对此,针对借款到期前的正常贷款利息及复利,均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既收取逾期罚息又收取复利,因逾期罚息比正常贷款利息高50%,已含有惩罚性质,若再收取复利,则显不合理,故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本院只支持逾期罚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30773.11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4916.0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始按年利率11.07%续计复利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6日始按年利率11.07%续计逾期罚息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永贸易有限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6046.4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浩泓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永贸易有限公司、叶沛坚、何永泉、张淑仪、叶深、刘润燕、何定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翠莲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