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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余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风林,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风林路过南昌县向塘镇电影院时,发现人行道上一辆没锁挂锁的电动车,遂将其推行至向塘镇镇政府宿舍院内。晚19时许,被告人余风林准备将该电动车破锁骑走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聂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聂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等人的证言,南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54元,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余风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风林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风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明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