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曹某某、王奉水、高连凤、王少奇、王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王奉水、高连凤、王少奇、王子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敬、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奉水、高连凤、王少奇、王子涵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了对王奉水、高连凤、王少奇、王子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王永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某与王永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6月20日王永刚因病去世,被告曹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丈夫叫王永刚,欠条上写的是XX,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永刚向原告借款80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王永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尚某某现金捌万元正(80000.-)(使用期一年)XX2013.11.1号”。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查明,被告曹某某与王永刚系夫妻关系,王永刚于2014年6月20日因病去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手机短信三份、录音资料二份、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王永刚分向其借款8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该借条兼具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双重证明效力,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借条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提供与王永刚的短信三份及录音资料二份加以佐证,足以证实原告与王永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现被告曹某某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法律规定的属于王永刚个人债务情形,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与王永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永刚去世后,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尚某某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5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个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