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邱云山、秦发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杰,邱云山,秦发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杰,男,汉族,1937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云山,男,汉族,1991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发娃,男,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王新杰因与被上诉人邱云山、秦发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新杰以已与被上诉人邱云山、秦发娃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撤回二审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新杰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新杰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新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