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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申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倪先成与人谢建辉、何菊仙及四川省资中县天河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祝德君、汪伟、刘建、曾永久、左佑华、曾洁债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倪先成,谢建辉,何菊仙,四川省资中县天河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祝德君,汪伟,刘建,曾永久,左佑华,曾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2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先成,男,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恒源,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建辉,男,汉族,1953年2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菊仙,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一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天河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大石桥。法定代表人:祝德君,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祝德君,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一审被告:汪伟,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刘建,女,汉族,1955年10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曾永久,男,汉族,1955年11月24日出生。一审被告:左佑华,女,汉族,1954年9月29日出生。一审被告:曾洁,女,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倪先成因与被申请人谢建辉、何菊仙及一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天河罐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河公司)、祝德君、汪伟、刘建、曾永久、左佑华、曾洁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先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谢建辉、何菊仙贷款是否用于天河公司这一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80万元应认定为谢建辉个人债务,不是股东合伙债务,50万元争议款不能认定为天河公司经营使用。(二)一、二审认定倪先成、祝德君、曾洁、刘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1、倪先成与祝德君、曾洁、刘建签订的“合伙协议”与天河公司章程有不一致之处,应以章程为准,股东应当承担有限责任。2、倪先成与天河公司没有债务承担和履行的义务,借款合同以及调解协议与倪先成和天河公司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倪先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谢建辉、何菊仙贷款是否用于天河公司的问题。一、二审过程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80万元用于了天河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属于公司债务:一是天河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该公司认可其中的50万元贷款作为公司的流动资金归公司使用并由公司资金偿还;二是谢建辉提供的还款凭证证明30万元贷款中有20余万元归还了天河公司在信用社的贷款;三是曾永久、汪伟认可80万元为天河公司债务;四是曾永久、汪伟归还80万元贷款利息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公司债务;五是证人王新容、黎艳萍的证词印证了该款项为公司使用。因此,80万元为天河公司债务的事实成立,谢建辉、何菊仙在清偿该笔债务后有权要求天河公司归还。因此,倪先成认为80万元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以及50万元无法认定为公司经营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倪先成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倪先成认为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有不一致之处,也与公司法规定相违背。经审查,天河公司“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权益、共担风险,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案中倪先成、祝德君、刘建、曾洁在订立公司章程并将使用该章程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又采取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属有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合伙人承接了上届合伙人的全部资产及承担相应债务并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有效,根据该约定,倪先成、祝德君、刘建、曾洁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倪先成认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倪先成与天河公司是否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天河公司原合伙人谢建辉虽然以个人名义借款80万元,但是该80万元用于了天河公司的经营活动,后谢建辉退出合伙,倪先成与祝德君、刘建、曾洁形成新的合伙关系经营天河公司,在谢建辉承担公司该80万元还款责任后,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以及新的合伙协议约定,明确承接上届合伙人的全部资产及债务,说明该债务已转移至公司以及新的合伙人承担,那么作为合伙经营体天河公司及新的合伙人就应该履行约定,承担偿还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倪先成认为公司债务与倪先成及天河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倪先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先成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