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郑双贵与林尚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郑双贵,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田县。被告林尚坚,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原告郑双贵与被告林尚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国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尚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双贵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林尚坚因购买木材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约定同年6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尚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林尚坚以购买木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当日,被告林尚坚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欠郑双贵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6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尚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尚坚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按照《欠条》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尚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尚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双贵借款32000元。若被告林尚坚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林尚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国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世明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