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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陈首先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首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首先,男,1969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首先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首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首先在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广信眼镜店门前的公交站看见被害人彭某将手机放在右侧裤袋内,便趁彭某上9路公交车时伸手将其手机从裤袋中偷走。得手后,陈首先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发还彭某。经鉴定,彭某被盗手机为华为牌H06-L01型,价值人民币1910.0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韶中法刑初字第35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监狱(2010)韶监刑字第538号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彭某陈述,被告人陈首先的供述,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浈价鉴(2014)1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韶浈公(南门)勘(2014)093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所盗财物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首先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陈首先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首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首先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戴 磊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