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亚中与王晓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中,王晓龙,北京豪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5号原告王亚中,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鹏程,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龙,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豪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北府村隆福街北一条20号,组织机构代码08961549-X。法定代表人杜素苹,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192650-2。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丰,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王亚中与被告王晓龙、北京豪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福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中之委托代理人胡鹏程,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龙、豪福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中诉称:2014年4月16日,我的父母王社明、吴正云与王晓龙驾驶的豪福物流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管部门未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我是独子,为处理父母的后事新发生如下费用:尸体存放费用6900元,交通费40元,住宿费192元,餐饮费1058元,误工费2700元。就上述新发生损失之赔偿问题,我与被告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方按照70%的比例赔偿我上述损失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王晓龙、豪福物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作出答辩。被告人寿大同支公司辩称:王晓龙所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目前限额尚未用尽。就此事故造成王社明、吴正云死亡两案,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就尸体存放费、丧葬费等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原告在上案尸体存放费用已经结算的情况下,继续保存尸体,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7时0分许,王晓龙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厢式半挂车(京AP53**、冀HC5**挂,所有人豪福物流)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王社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吴正云)由西向东行驶,王晓龙驾驶车辆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造成王社明、吴正云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现场道路为T形路口,沥青路面,道路平坦,视线良好。王晓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王晓龙驾驶的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京AP53**、冀HC5**挂整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行车制动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相关规定;车身及安全防护装置(侧面防护装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GB11567.1-2001)的相关规定;王晓龙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京AP53**、冀HC5**挂)的行驶速度为55公里/小时;王晓龙、王社明、吴正云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王社明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并结合案情分析,骑行两轮电动车可以形成,受力方向无法认定,符合碾压所致;吴正云符合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身体损伤情况,并结合案情分析,乘坐两轮电动车可以形成,受力方向无法认定,符合碾压所致。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清全部交通事故事实。王亚中以及其他王社明、吴正云继承人曾就其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4)顺民初字第8797、8798号。本院在上述两案中审理认为:本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调查以及本院查证核实,无法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但基于王社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的情节,综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可以查证的事实,本院认为王社明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过错比例本院酌定为30%。综上,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对于原告方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区分事故责任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大同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豪福物流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两案中,本院审查认定王社明死亡一案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0293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50元,餐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存尸费1194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吴正云一案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0694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250元,餐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存尸费11780元(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2014)顺民初字第8797、879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王亚中主张的王社明、吴正云尸体存放费用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22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6900元。王亚中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为处理尸体火化事宜支出的相应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晓龙、豪福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2014)顺民初字第8797、87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交管部门调查涉案事故形成的事故卷宗,其中包含王社明、吴正云的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结论,双方均未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亦在(2014)顺民初字第8797、8798号民事判决书中支持了原告方关于尸体存放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在认可法医病理学尸表检验鉴定结论并已就尸体存放费用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继续放任上述费用发生,属于扩大损失,故对于原告王亚中关于尸体存放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亚中主张的处理尸体火化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等,本院已在(2014)顺民初字第8797、879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判处,本案中王亚中再行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亚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亚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