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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沈某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拥军,马设飞,马某,沈某光,刘某,毕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002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拥军,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成,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设飞,经名设飞,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原系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东乡族,文盲,农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飞,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新,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塔城市也门勒乡五井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拥军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马设飞、马某、沈某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毕某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拥军及其辩护人王成、被告人马设飞及其辩护人邬九、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杨飞、被告人沈某光及其辩护人徐邦先、被告人刘某、毕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1、2012年7月,被告人沈拥军同被告人毕某新、刘某预谋,利用给村集体拉电工程侵占集体财产。被告人沈拥军与施工方签订虚假合同,给乡经管站虚报工程造价为45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289370元,实际给付工程款280000元。然后由刘某、毕某新二人帮助虚开发票155630元,被告人沈拥军自己虚开发票5000元,虚开发票合计金额为160630元。被告人沈拥军、刘某、毕某新侵占集体财产170000元,沈拥军分得89000元,刘某分得27000元,毕某新分得27000元,介绍人丁某分得25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人刘某、毕某新和介绍人丁某用于吃饭消费。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沈拥军利用给村集体修农田道路的机会,采取多报账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财产13000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1、2013年7月份,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要将800亩村集体机动地向外招标,原土地承包人律某某找到被告人沈拥军和马设飞,要求继续承包,并先后给被告人沈拥军好处费20000元、马设飞好处费10000元、马某好处费5000元。招标后,中标人放弃了承包权,加尔苏村召集部分村民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通过决议将800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律某某知道后,便又找被告人沈拥军和马设飞,同时给两被告人100000元,沈拥军和马设飞认为本人出面不好,便将100000元退给律某某,同时让律某某去找二人的哥哥谈土地承包的事情。律某某找到被告人马某和沈某光,马某向律某某索要200000元,律某某给了马某好处费200000元后,律某某和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马某、沈某光找了八个人以每亩90元从加尔苏村承包了800亩土地,律某某又以每亩90元从八个人手中把800亩土地转包了过来。马某拿了200000元后,给沈拥军分了100000元,沈拥军给沈某光分了40000元,自己留了6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因为分配问题,马设飞没有拿,马某给自己的二儿子马某常12000元,其余的8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2012年春,被告人沈拥军和马设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发包村集体土地300亩的机会,沈拥军收取承包人马志某好处费15000元,马设飞收取承包人好处费10000元。3、2012年1月,被告人沈拥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将村集体所有的1000棵树卖给任某的过程中,收受任某好处费10000元。同时查明:1、塔城市纪检委收缴沈某光违法所得40000元、丁某违法所得25000元、马设飞违法所得12700元、马某常违法所得12000元。2、塔城市也门勒乡经管站收到刘某、毕某新退赔款56000元。3、被告人马某已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93000元,本院依法已上缴国库。4、被告人马某、沈某光、刘某、毕某新经塔城市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1)移交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塔城市纪检委移交给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无违法违纪事实。(2)记账凭证和给乡经管站打款现金交款单、沈拥军的当选情况,证实加尔苏村委会给也门勒乡经管站交土地承包费450000元,沈拥军2012年1月17日当选为加尔苏的村长。(3)协议书,证实加尔苏村拉电井工程工程造价450000元。是加尔苏村书记马设飞代表村委会同孙某和沈拥军签订的合同。(4)记账凭证和拉电井费用清单,证实加尔苏村拉三口电井总费用为450000元。(5)加尔苏村委会给乡经管站的报告一份,证实乡经管站同意支付拉电井工程款340000元,并且已支付。(6)拉电井工程的发票,证实沈拥军给经管站提供了450000元的发票。其中一张130000元和25630元的发票系毕某新给沈拥军提供。另一张5000元是沈拥军自行提供的。三张发票合计金额为160630元,其余的发票是孙某提供的,合计金额为289370元。(7)沈拥军、马设飞、马某、沈某光、刘某、毕某新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马某常农村信用社卡账户流水账记录,证实在2013年9月12日和13日分别存入马某常账户100000元,后被马某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支取。(9)购树协议书,证实加尔苏村委会和任某在2012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购买1000棵树的合同。(10)关于收缴沈某光等人违纪款的说明,证实塔城市纪检委收缴沈某光40000元、丁某25000元、马设飞12700元、马某常12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沈拥军提出要签订450000元的合同,实际付款280000元,在本案中起到介绍作用,收取好处费25000元。(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向沈拥军提供发票金额289370元,实际只拿了280000元。(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毕某新在2012年4月份和11月份找我开了二次拉电的工程发票一次是25630元,缴纳税款是1637元,第二次是130000元,缴纳税款是8307元。(4)证人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沈拥军和马设飞找到我说,我种植的800亩地要对外发包问我是否要继续承包。我说肯定要继续承包。后来我去沈拥军和马设飞家里找他们,他们俩说加油钱没有了,我一听就明白了,他们俩要钱,我就给沈拥军20000元。给马设飞10000元。领导说要招标,后来村委会搞了竞标。竞标时郝老板出价每亩200元。后来郝老板又不种了。沈拥军和马设飞说郝老板的押金100000元不退了,他们俩让我退100000元钱。我就掏了100000元。沈拥军和马设飞说让我找沈某光和马某,马某说要加油,我一听要钱,我给了5000元,后来他们要200000元(沈拥军和马设飞不好意思开口,让我找他们俩的哥哥问我要钱),就给马某200000元,他们没有给我写票据。他们商量说是找8个人公开发包,再转包给我,我也同意了。再后来沈拥军和马设飞给我找来了马某常(马设飞的侄子)、马长某(马设飞的儿子)沈拥军的侄子沈国杰、马哈三,我自己也找了四个人,从村里面承包这800亩土地。8个村民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然后平价转包给了我。马设飞让我在加油站给修路铲车加了2700元的油。(5)证人马志某的证言,证实给被告人沈拥军好处费15000元,给被告人马设飞好处费10000元。(6)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给被告人沈拥军好处费10000元。(7)证人陈志某、刘某、汪某一、田某、马某成、盛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拥军侵占集体财产13000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沈拥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在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的三口井的电力工程中拿了89000元的好处费。刘某拿了27000元,丁某拿了25000元,毕新贵拿了27000元好处费。律某某承包800亩地,给沈拥军、马设飞、马某、沈某光一共200000元。另外单独给沈拥军20000元好处费。当时沈拥军和马设飞作为村委会委员不好出面向律某某要好处费,让沈某光和马某出面。后来马某常给沈拥军100000元,我拿上给沈某光40000元。给马志某发包300亩土地,收取好处费15000元。村里卖树,招标后任某给我10000元好处费。修路的过程中多算账,拿了大约13000元。(2)马设飞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更生为了承包村里的800亩土地,送给马设飞10000元。沈拥军、沈某光、马某和马设飞商议收取承包土地律某某的好处费200000元,沈拥军、沈某光、马某说沈家100000元,马家100000元,他们商量的时候马设飞在场,马设飞没有吭声。马某说:我的两个儿子参与承包土地,他家拿走60000元,给我40000元,当时说好一家50000元,我一听生气了,就不要了。给马志某发包300亩土地,收取好处费10000元。(3)马某的供述,证实收取了律某某为承包800亩土地给的好处费,单独收取了5000元,和沈拥军、沈某光、马设飞商议收取律某某好处费200000元。沈拥军拿着了100000元。马某拿上了100000元,没有给马设飞分钱。(4)沈某光的供述,证实律某某想承包800亩土地。沈某光和沈拥军、马某、马设飞商量收取200000元好处费。后来我不清楚是马某还是马某常给沈拥军给了100000元,沈拥军给沈某光40000元。马某和马设飞的100000元如何分的不知道。(5)刘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和毕某新一起给沈拥军开具发票,沈拥军给刘某81000元,刘某给丁某25000元,给毕某新270**元,刘某留了27000元,另外2000元一起吃饭了。(6)毕某新的供述,证实毕某新、丁某、刘某、沈拥军四人商量将工程造价抬高,挣钱大家分。后来因为帐无法补齐,刘某和毕某新一起找李三开具了共150000元的发票,给了沈拥军,让他去补账。4、现场照片,证实加尔苏村修路的现场、拉电的现场、被发包的300亩地的现场、被发包800亩地的现场。被告人马设飞的辩护人邬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6日土地招标会议记录一份,证实800亩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杨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加尔苏村村委会证明、病例、土地招标会议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一贯表现良好,身体多病,800亩土地通过村委会决议发包给本村村民。被告人沈某光的辩护人徐邦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加尔苏村村民出具的证明、涉案款物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沈某光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从轻判决,同时退赃40000元。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法庭并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提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被告人沈拥军伙同毕某新、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被告人沈拥军参与职务侵占二次,数额达183000元,被告人毕某新、刘某参与职务侵占一次,数额达170000元,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拥军作为基层组织管理人员,与施工方签订虚假合同,并使用虚开发票进行报账,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毕某新虚开发票,协助被告人沈拥军完成侵占行为,二人系从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拥军、刘某、毕某新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其他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3条的规定,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小组。本案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授意被告人马某、沈某光出面向律某某索要好处费200000元,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作为基层组织管理人员,对土地承包行为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二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沈某光在本案中系依附于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的职权收受的贿赂,二人均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沈拥军单独收受律某某好处费20000元,收取马志某好处费15000元,收取任某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马设飞单独收受律某某好处费10000,收取马志某好处费10000元。被告人马某单独收受律某某好处费5000元。关于被告人沈拥军的辩护人王成辩称税费应当从侵占款中扣除以及收取马志某的15000元属于劳务费,于法相悖,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违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设飞的辩护人邬九辩称被告人主体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700元加油款不属于受贿款以及对收受律某某200000元不知情。通过法庭调查2700元是给村里修路的铲车加油使用,被告人马设飞没有收取,该辩称理由成立。被告人系加尔苏村支书,属于加尔苏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村内事务行使监督和管理职责,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马设飞是否知道收受律某某200000元的事情,通过被告人的供述和庭审质证,被告人马设飞对收受律某某的200000元是知情和默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5000元不属于受贿款的辩称理由,因被告人马某收受这5000元是依附于被告人马设飞的职权收取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款。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马某、沈某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沈拥军、马设飞、马某、沈某光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拥军收受他人财物3次,数额达245000元,马设飞收受他人财物2次,数额达220000元,沈某光收受他人财物1次,数额达200000元,马某收受他人财物1次,数额达205000元。被告人沈拥军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三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拥军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偶犯。被告人马设飞认罪态度尚可,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筹措资金进行退赃,同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沈某光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同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刘某、毕某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同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拥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为七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马设飞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光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毕某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对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9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沈拥军违法所得105000元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马设飞违法所得7300元依法追缴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沈拥军违法所得10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塔城市也门勒乡加尔苏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天恒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