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胡少军与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军,赵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胡少军。委托代理人崔清河,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志勇。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少军诉被告赵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树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一直找不到被告,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清河,被告赵志勇及委托代理人翟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军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勇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案涉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被告虽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交付该款项。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系因双方自2010年底至2013年一直合伙做生意。原告对外欠有大量债务,让被告出具借条,以证明其对外有债权,以让其债权人放心。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投资款、承包费数十万元,被告不可能向其借款。二、原告应提交款项来源及款项交付事实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之所以持虚假借条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系因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矛盾所导致。四、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60000元、投资款50余万元、承包费600000元,如果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抵扣,抵销债务。被告并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胡少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证明借款事实。2、银行转账手续4份。证明其中1份是2011年8月8日归还160000元的借款,另外的3份是归还被告500000元股金的钱。被告赵志勇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虽为被告书写,但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条中的120000元,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银行转账手续4份,提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4笔款项都是双方合伙做生意时的款项。而且被告所投资款项并非这些。2011年6月份左右,被告曾经交付原告250000元,其中150000元现金,100000元承兑汇票。2011年9月5日,被告在交付了原告500000元投资款后,又于2011年9月底给了原告200000元现金。以上是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持续存在合伙经营关系。2011年8月8日通过银行所转账的160000元及后面的3笔转账属于同一性质,都是合伙的投资款和利润。被告赵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收条1份。3、协议书1份。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借款、投资款、承包费几十万元,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如果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抵消债务。4、证明1份。5、声明1份。6、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因此持虚假借条起诉被告。原告胡少军的质证意见是:借条是2011年7月18日出具,原告是2011年8月8日通过汇款将借款归还被告,原告问被告要借条,被告称找不到了,称以后也不会再找原告要了。收条属于股金,是2011年9月5日双方合伙经营新乡市和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股金,不能冲抵债务,是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协议书也是经营海底捞时的内部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明是经营中有问题了,股份的转让,是合伙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经原告胡少军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中“股权转让人”处“胡少军”三个字不是胡少军本人所写。”。原告胡少军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论也无异议。被告赵志勇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影响。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少军提交的1、借条1份,2、银行转账手续4份。被告赵志勇提交的1、借条1份,2、收条1份,3、协议书1份,4、证明1份,5、声明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股权转让协议1份,经过鉴定,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胡少军、赵志勇与赵中华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胡少军(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5%股份),乙方:赵志勇(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45%股份),丙方:赵中华(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持有1O%股份),以下简称甲、乙、丙。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各股东就甲方独立经营本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1、甲方独立经营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经营期间内,由于甲方经营不善造成公司停业或倒闭(自然灾害除外),视甲方为违约。2、甲方在独立经营期间,每月向乙方支付10万元股东利润,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向丙方以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丙方提取利润为每季度一次,共分4次支取。无论经营盈亏,甲方都不得拖欠乙方股东利润。逾期3日,本协议自行终止,视甲方违约。3、甲方经营期满后,要保证净资产在…….元以上(自然损耗除外),否则由甲方补足。二、乙方责任:l、甲方在独立经营期间,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由乙方保管,在保管期间因公章及财务章发生经济纠纷,由乙方全权承担并负完全责任。上述事情发生视为乙方违约。甲方需要公章及财务章时,乙方保证及时提供给甲方使用:2、在甲方独立经营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介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干涉,否则视乙方违约,3、在甲方独立经营以前的债务由甲乙双方负责,丙方不付任何责任。所欠债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所承担债务,经营期满后结算。三、丙方责任:l、甲方在独立经营期间,丙方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与管理,可指派专人进行财务监督及股权代理。(代理人可行使丙方股东一切权利')。四、甲、乙、丙三方达成以下共识:1、甲方经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有优先继续独立经营权。2、甲方在经营期间如因全体股东同意,公司及店面整体转让的,本协议自行终止。五、甲、乙双方如任一方违反以上协议任意一条之规定,本协议自行终止。违约人将自己所持有lO%股权无偿转让给对方,作为违约赔偿。六、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均有权利向管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公示。”。2013年3月27日,赵志勇给胡少军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胡少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元),期限为一年。借款人:赵志勇,2013年3月27日”。2013年8月15日,胡少军出具证明1份,内容是:“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将公司股东胡少军因在独立经营期间未按经营合同执行,出现违约现象,现将所持有的45%股份中的10%无偿转让给赵志勇作为违约赔偿金,本人无异议。特此声明。2013年8月15日,胡少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中“股权转让人”处“胡少军”三个字不是胡少军本人所写”。产生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赵志勇称2010年通过化纤厂的王艳忠与胡少军相识。当时胡少军在新乡市凤泉区做煤炭生意,双方经过协议,在新乡市卫滨区唐庄投资了煤场,大约在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被告曾经陆续交付原告几十万元现金,并称自2010年底至2013年原、被告一直合伙做生意。胡少军称当时原、被告合伙准备做生意,没做成,所以分批把股金退还给了被告。2011年7月18日,胡少军给赵志勇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赵志勇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胡少军,2011年7月18日”,胡少军称2011年8月8日转账给赵志勇160000元就是还款。2011年9月5日,胡少军给赵志勇出具收条1份,内容是:“今收到赵志勇投资款500000元整,伍拾万元整(股金)。胡少军,2011年9月5日”。胡少军称其它3份转账手续就是退还的股金。赵志勇要求进行清算,胡少军称需要回去商量一下,双方至今没有算账。根据胡少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赵志勇的豫G×××××号小型汽车一辆。同时做出(2014)凤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用于担保的姚一文的豫G×××××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与赵中华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新乡市新派海底捞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赵志勇于2013年3月27日向胡少军借款120000元,并给胡少军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原、被告之间又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5日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借款不真实,没有实际发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算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少军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赵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