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安成与陈东龙、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成,陈东龙,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4433号原告孙安成。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陈东龙。被告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振冬。委托代理人尹宁。原告孙安成诉被告陈东龙、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国顺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853.47元。原告孙安成及委托代理人张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龙和国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除对第一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3年12月3日,被告陈东龙驾驶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99km处时,其车后下防护装置左侧后端面至后车厢门处与同向行驶至此的任洪波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保险杠右侧前端面至驾驶室右前角、车顶右侧前端面处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原告孙安成受伤。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起事故分析认为,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未保留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且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故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因本起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而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确定陈东龙和任洪波按5:5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苏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东龙,挂靠在被告国顺运输公司处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顺运输公司与陈东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右胫腓骨远端骨折。2014年3月19日-5月7日,原告第二次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加自体骨植骨术。出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右胫骨不愈合,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99天。四、医疗费172866.54元,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和9月12日在南京江宁应天医院门诊就医的门诊费用3231.2元,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伤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苏N×××××号牵引车和苏N×××××挂号挂车车损险承保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勘验评估,确定损失为57200元。2014年1月6日,车辆修理完毕,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53000元。原告现主张赔偿修理费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道路清障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淮安经济开发区互通高速吊装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确定为6900元。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员,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停运损失。苏N×××××号牵引车和苏N×××××挂号挂车使用性质为货物运输,该车核载质量为40吨。该车辆系个体运输性质,原告主张每月利润达到5、6万元左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处理、车辆修理时限以及个体运输业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3600元(34天*400元/天)。九、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1、原告主张被告车辆变道超车导致事故发生,因事故现场未保留,证据灭失,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又不一致,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苏N×××××号牵引车和苏N×××××挂号挂车实际所有人黄勇和登记所有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记载上述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转让给原告孙安成,原告据此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8366.5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62866.54元、修理费51000元、清障费6900元共计22076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83.27元(220766.54元*50%)。仍然不足部分停运损失13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陈东龙赔偿原告6800元(13600元*50%),被告国顺运输公司与陈东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安成124383.27元。二、被告陈东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安成6800元,被告无锡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安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6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安成负担126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461元,被告陈东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朱峰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