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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与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45166591-7。负责人:马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波,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阳,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井研县马踏镇康银街**织机构代码:72981203-8。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被告:刘勇,男,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井研支行)诉被告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银实业公司)、被告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发行井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波、夏阳,被告康银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井研支行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康银实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康银实业公司以其位于井研县马踏镇康银街68号的房产、土地(房产面积:111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19、0033020、0033021、0033023、0033024、0033025、0033034;土地面积:13717.67平方米,土地证号:井国用2009第00829、00841、00842、00843、00844、00845、00846、008**)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前述房产、土地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康银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康银实业公司在前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年利率为6.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康银实业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在前述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8.58%),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年利率6.6%)计收复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康银实业公司承担。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康银实业公司出现可能导致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威胁的事由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对不能收回的借款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勇为康银实业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1300万元借款,截至目前,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136.23万元及利息73308.08元未付。近期,康银实业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涉及多起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但被告未将前述重大涉诉情形告知原告,也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并严重危及到原告贷款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康银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36.23万元及至付清日为止的未付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差欠73308.08元),其后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至付清为止。2、判令康银实业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刘勇为康银实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中原告称合同执行利率是浮动利率,且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基准利率的1.43倍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年利率6.6%为合同签订时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的当期执行利率,合同执行利率应按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康银实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36.23万元,及至付清日为止的未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照合同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并计收复利,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照逾期还款利率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2、判令康银实业公司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刘勇为康银实业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银实业公司、被告刘勇答辩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可:1、2014年7月7日康银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债权本金为1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以被告康银实业公司位于井研县马踏镇康银街68号的房产(房产面积:111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19、0033020、0033021、0033023、0033024、0033024、0033034;土地面积:13717.67平方米,土土地证号:井国用2009第00829、00841、00842、00843、00845、00846、008**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2014年7月7日康银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3、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勇为康银实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7月8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向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发放1300万元的贷款。5、2014年8月18日康银实业公司的财务科长雷雪容签收了农发行井研支行的《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书》。6、2014年8月19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划扣被告康银实业公司150万元存款,8月20日,原告划扣被告康银实业公司137734元,被告康银实业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62266元,该笔贷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0日。7、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12日停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康银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51112400-2014年井研(抵)字第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300万元。房产面积:111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19﹤档案保管号:权0016278﹥、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0﹤档案保管号:权0024181﹥、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1﹤档案保管号:权0004137﹥、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3﹤档案保管号:权0016280﹥、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4﹤档案保管号:权0016279﹥、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25﹤档案保管号:权0004136﹥、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34﹤档案保管号:权0024182﹥)和土地(土地面积:13717.6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井国用(2009)第00829﹤地号1/15/490﹥、井国用(2009)第00841﹤地号1/15/489﹥、井国用(2009)第00842﹤地号1/15/488﹥、00843﹤地号1/15/486﹥、井国用(2009)第00844﹤地号1/15/494﹥、井国用(2009)第00845﹤地号1/15/492﹥、00846﹤地号1/15/491﹥、井国用(2009)第00847号﹤地号1/15/4**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7日以上述7处房产在井研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井房他证他权字第141**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为950万元,同日以上述8处土地使用权在井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井他项(2014)第061号土地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350万元,抵押权人为农发行井研支行,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2014年7月7日康银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该合同第5.1.2条载明:“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利率为6.6%。”第5.2.3条载明:“……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调整,分段计息。按季调整时间为每季首月21日。”该合同第5.3.1条约定:“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5.6.2条载明,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第5.6.3条载明,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时,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6.4条载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10.15条载明:“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借款人应当于上述情况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第11.2条载明,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借款人其他应付费用。第12.7条和第12.7.12条载明,借款人有违反该合同第10.15款约定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14年7月7日被告刘勇与原告签订了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8-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勇为康银实业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第6.16条载明:“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8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向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发放1300万元的贷款。2014年8月18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向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我行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当日康银实业公司的财务科长雷雪容签收了该《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书》。2014年8月19日,农发行井研支行划扣被告康银实业公司150万元存款,8月20日,原告划扣被告康银实业公司137734元,被告康银实业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62266元,该笔贷款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之后至8月18日宣布提前收回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付。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12日停产。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公布为年利率6%,2014年11月22日公布为年利率5.6%。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通知书》及签收回执、2014年8月19日和8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农发行井研支行借款本金11362266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依据51112400-2014(井研)字0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康银实业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1300万元贷款。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已于2014年8月12日停产,但被告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0.15条的约定于情况发生后3日内将前述情况书面通知贷款人,依照该合同第12.7.12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康银实业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通知书》,并由被告康银实业公司的员工签收,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已送达被告。被告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的合理还款宽限期间内应当还款,结合本案案情,该宽限期确定为1个月为宜,即被告应在2014年9月18日前归还贷款。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2条的约定,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借款人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和137734元,被告康银实业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62266元,且被告康银实业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因此,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被告应按照该合同第5.1.2条约定的贷款利率即同期同类基准利率上浮10%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该期内上浮后执行年利率为6.6%。被告在还款宽限期届满时即2014年9月18日前未归还借款,视为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逾期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5条、第5.3.1约定,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清偿本金为止应当按照逾期利率即执行利率上浮30%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即基准利率的1.43倍(1.1×1.3)。关于复利问题,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6.2条、第5.6.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1.2条约定的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第5.3.1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关于被告康银实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51112400-2014年井研(抵)字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康银实业以其7处房产(面积:11147.47平方米,房产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0**3019、0033020、0033021、0033023、0033024、0033025、0033034)和8宗土地(土地面积:13717.67平方米,土地土地证号:井国用(2009)第00829、第00841-008**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本案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2.7条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康银实业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就被告的抵押财产变现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关于刘勇为康银实业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了51112400-2014年(井研)字0008-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勇对被告康银实业13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对于有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而本案《自然人保证合同》第6.16条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即当事人约定无论债权人是否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康银实业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前述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刘勇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借款本金1136226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算,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1136226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13622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43倍计算,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从次季度首月2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分别按基准利率1.1倍〈2014年9月18日前〉和基准利率1.43倍〈2014年9月18日后〉从每月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计算复利);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7处房屋(产权证号:井房权证监证字第**************)在最高限额9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8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井国用(2009)第00829、第00841-00847号)在最高限额3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井研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10元,由被告四川省康银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晓兰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唐海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程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