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严明珍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明珍,张秋元,杨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24号申请人严明珍,住四川省邻水县。申请人张秋元,住湖南省洪江市。被申请人杨立国,住黑龙江省兰西县。申请人严明珍、张秋元等人受雇于被申请人杨立国经营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新丰村大埔工业区的服装厂任平车工,现被申请人杨立国已结欠申请人严明珍、张秋元等人工资89079元。申请人严明珍、张秋元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杨立国的相关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杨立国价值89079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