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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根与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根,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连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强,男,汉族,吉水县人,现住吉水县。原告李连根诉被告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根及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根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同乡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周志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我从银行取款如数交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7000元,在借款时被告跟我说过几天一起还钱,会还一些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诺言,直到2015年1月19日前,我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据此,我诉讼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拖欠我的两笔借款本金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同乡,2014年6月10日被告周志强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也出具了借条,被告并口头承诺过几天一起还钱,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诺言,直到2015年1月19日前,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连根借款67000元应予清偿。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李连根借款6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