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单祝芬与卜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祝芬,卜玉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672号申请执行人单祝芬。被执行人卜玉凯。关于申请执行人单祝芬与被执行人卜玉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卜玉凯应给付申请人单祝芬赔偿款5089.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05.19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债权等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银行目前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已订立还款计划,且与申请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订立还款计划,且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