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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唐某某,夏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溆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红玲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易某某(在逃)等人酒后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驾车去溆浦县龙潭镇。在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以被害人伍某驾驶的车辆未变换车灯为由,要求被害人伍某进行赔偿,未果后将伍某驾驶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砸烂。经鉴定,该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85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姜某、夏某某、唐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伍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伍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任意损毁被害人伍某的车辆,车辆损失达57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易某某(在逃)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货车从溆浦县黄茅园镇驶往溆浦县龙潭镇。当车行驶到黄茅园镇湾潭村路段时,因相向驶来的被害人伍某的车辆未变换车灯,被告人姜某等人就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吵,并要求被害人伍某赔偿。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伍某离开了现场,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等人就将伍某驾驶的商务面包车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用手、石头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财物损失共价值人民币5785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姜某、夏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伍某人民币28000元,取得被害人伍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10时许,他驾驶车牌号为湘E3E3**的商务车行驶在横板桥乡公路上,对面开来的1台货车里的3个人说他没有变换车灯,与他发生了争吵并殴打他,他就往一个小山坡上跑了,后来这伙人就将他的商务车砸坏了;辨认笔录:被害人伍某辨认出姜某和唐某某是殴打他的行为人;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晚上,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和唐某某的一个朋友等人因被害人伍某开车没有变换车灯,与被害人伍某发生争吵,后唐某某、夏某某和唐某某的一个朋友一起用手和石头砸坏了被害人的商务面包车;3、溆价认鉴(2014)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害人伍某车辆被砸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85元;4、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姜某、夏某某、唐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伍某的谅解;5、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姜某、夏某某、唐某某被抓获的过程;6、被告人姜某、夏某某、唐某某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被损毁财物价值达578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溆浦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溆浦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依法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唐某某、夏某某能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