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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龚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龚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钱某某。被告龚甲。原告钱某某诉被告龚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长期带孩子艰难生活,原、被告间感情形同虚设,为此,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向法院诉讼离婚未果,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获改善,现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本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后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承担婚生女龚乙每月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被告龚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1日生育女儿龚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于2013年1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申请撤诉,经本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钱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龚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去维系。现原告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多以消极和回避的态度对待离婚诉讼,夫妻关系也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的意愿。纵观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夫妻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龚乙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女儿龚乙的抚养费用。关于龚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双方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龚乙抚养费450元。被告龚甲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龚甲离婚;二、自2015年1月起,原、被告之婚生女龚乙随原告钱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龚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龚乙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的3月底和9月底各付清半年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